《劳动合同法》给劳动者带来十大福音

作者:管理员 来源:温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08-10-20

倾斜中求得平衡、促进和谐

——《劳动合同法》给劳动者带来十大福音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劳动合同法》,该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它的施行标志着我国的劳动关系进入了新的法治阶段;标志着劳动者权益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里程碑;它的施行将矫正现实中存在的“重资本、轻劳动保护”的现象。这部法律将给劳动者带来10个方面的福音:

用人单位不订书面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单位支付双薪

在企业劳动用工管理中,一些用人单位仅与劳动者订立口头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这成为当前劳动关系的一个不稳定因素。由于没有书面合同,当劳动者权益受到侵犯时,劳动者便无法举证、劳动监察部门也难以查证。

为了改变这种情况,《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第82条规定了处罚措施: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增加规定了劳动者有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的另一现象为一些用人单位普遍采用与劳动者签订短期的劳动合同,来使用劳动者黄金年龄段、规避自己承担的后合同义务。

为制约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对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单位拒不订立的,《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了处罚措施: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再由单位单方说了算

在当前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依据单方制订的有利于自己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行使管理权,从而引发劳动争议。这种劳动争议具有普遍现象。

为克服这种现象,形成劳资共决机制,《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保险义务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需要的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负有替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谋取最大的经济利益,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为制约这种现象,《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规定:劳动者以38条规定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讨薪可直接支付令并可要求单位支付50%---100%的赔偿金

欠薪可以说是顽疾,它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劳动合同法》第30条为劳动者讨薪指明了一条捷径: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今后,对于拖欠工资案件,劳动者可凭工资欠条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也可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

试用期不再是廉价用工期

原《劳动法》对劳动合同试用期长短及解除的规定比较宽松,一些用人单位便在试用期内支付劳动者很低的工资、在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使试用期成为廉价用工期。

为保护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21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违约金不得再随意设定

劳动用工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约束劳动者的跳槽行为,便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巨额的违约金强留劳动者。限制了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择业权。

《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有培训条款及与用人单位订有遵守商业秘密条款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被终止也有经济补偿

为了引导鼓励用人单位长期使用劳动者,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同时,使一些劳动合同终止不再被单位聘用的劳动者不至于一下子没有了经济来源。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不续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对招用劳动者收押金扣证件的规定了严厉处罚措施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收取押金扣押证件在日常劳动管理工作中屡禁不止。这次《劳动合同法》对这个问题采取严厉处罚措施。

《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8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律上对劳务派遣进行规制保护劳务派遣工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是我国近几年新发展起来的一种用工形式,它给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带来一定的便利。但是,一些用工单位却利用它来逃避承担用工的责任与义务;一些劳务派遣单位只收取管理费,却不承担用人的责任与义务。严重地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劳务派遣工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