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群之窗
职工代表参与公司治理是现代公司法发展趋势
成熟的公司治理结构不仅注重内部权限的划分,更重视内部功能的最优化耦合,其最高境界是实现公司治理与社会治理的协调统一。我国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是董事会、监事会并存的二元治理结构,这种治理模式经过长期的实践已经内化为一种独特的中国企业文化。完善我国公司治理制度,不是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结构,而是使其更适合中国经济文化的要求。在这方面,国外的公司治理给我们提供了一些经验,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就是其中一种重要的资源。
公司治理必须重视职工参与
职工不仅是公司行为的执行者,也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是公司人员构成中的大部分。根据德国法的传统,公司法上的职工利益具有宪法上的劳动(权)依据。如果不保护职工和劳动者的利益,就不能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因此,将职工纳入公司机关的目的,是将职工利益同股东权一样最终成为公司法所保护的法益。
公司治理之所以必须重视职工参与的首要原因在于,企业与职工的关系直接决定了公司的存在目的。英国历史上就曾经在产业关系的名义下重视经营者与劳动者之间的协调。德国、奥地利等国主要由职工代表组成的监事会不仅对公司经营进行事后监督,而且将监督触角延伸到事前的控制经营活动,即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与经营判断。具体说来,监事会的权限除包括传统的监督职能外,还包括选任、解任董事,重要交易的同意,为公司利益召集股东大会,决定年度结算报告,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审查董事与公司的交易等。其中,重要交易同意权不但对企业的长远发展具有决定性影响,而且对企业的内部治理、收益、资产等也会产生重要影响。
我国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主要承担公司经营行为的事后被动性控制,不能充分将职工的意见反映到经营中。事实上,提高监事会的监督实效并不一定是必须赋予其对董事的选任权和解任权,通过赋予其一定同意权的形式参与公司业务的执行。另外,职工代表虽然对公司的行为决定不具有最终影响力,而且也不具有董事的选任和解任权限,但通过职工参与经营对加强管理层与具体执行者之间的沟通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共同决定制度将劳动者纳入经营机构
德国公司治理中的共同决定制度的存在基础是工会和企业职工委员会并存的二元化职工权利保障体系。虽然公司法上很少从正面对劳动者的地位和劳动本身加以定位,但德国却通过共同决定制度将劳动者纳入公司的经营机构之中。
德国法规定,当职工人数超过500人时,监事会应由股东选任的股东代表监事和职工选任的职工代表监事共同构成。职工代表的选任方法是在参考职工人数的基础上,根据“三分之一参与法”和“共同决定法”的规定确定。“三分之一参与法”要求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工商和经济合作社,只要其职工规模介于 500—1000人之间,那么公司的监事会就应当由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组成。职工监事分别基于企业委员会和工会的选举而产生。职工监事与股东监事具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共同决定法”,当职工规模超过8000人时,必须保障工会代表占有一定席位。具体来说,当监事会总人数为12—16人时,工会代表至少应有2人;监事会总人数达到20人以上时,工会代表至少有3人;其余的职工监事名额属于公司的员工,但必须保障其中至少有1人为从事管理工作的职工。通过这种职工参与制度,可以将职工的利益诉求通过适当方式表达出来,从而使职工利益得到保障。
通过职工持股保障职工参与
职工持股,是指职工通过获得公司的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从而通过参与股东大会实现参与公司治理的目的。在美国,对职工持股制度最早进行的立法活动始于1984年的《职工持股法案》(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Act)。该法案确立了职工持股的合法地位,系统规定了职工持股的具体实施方法,其中最具吸引力的一点是规定职工可在税前支付通过持股而获得的股票红利,与劳动工资一样,可享受相同的税收减免。此后,职工持股在美国得到广泛发展。通过职工持股而实现职工参与的具体方式是,通过持股而实现在公司经营中与股东享有同样的控制权;通过放弃所有权,影响和塑造公司的管理政策。除美国外,德国、日本等国承认职工持股的合法性。由职工参与经营决策,就能对公司经营起到更大的监督、监察作用。
不管将职工代表设置在董事会还是监事会,并不是立即将公司由股东的结合体导向职工的结合体。现行法上的公司机关(或其成员)主要由股东(股东大会)选任,因此公司机关主要代表了股东利益。现代各国的发展趋势是强调公司机关由职工代表组成,将职工或工会代表派遣到业务执行的意思决定机关——监事会,并将职工代表出任的监察与股东大会上选任的股东代表监事合成一体,要求公司在谋求股东利益时也应充分考虑职工利益。换言之,公司并非仅是股东的结合体,不仅要为股东谋取利益,而且要将保护职工利益和社会利益作为自己活动的宗旨。